要 旨:
貴處認經宣告強制工作之竊盜犯,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嗣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因竊盜罪所
處之刑之執行,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刑期之執行,應自強
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意見,核無不合
。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 旨: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中竊
盜罪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對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應自何時為起算日,請 核示。
說 明:一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檢昉執甲
字第八一二四號呈報:「一 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判刑 (已減刑) 為一年六
月、及二月十五日。現竊盜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78.6.1.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後
,未俟其確定其於 78.6.16. 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同日收
文於同年二十日分案執行。二 該受刑人另罪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二月十五日,應自何時為執行起算日
,不無疑義,敬請 核示。」
二 經本處審查,以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裁觸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
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本處暨所屬各級
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
經 鈞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在案,依此意旨,本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似仍應自該竊盜罪強制工作免
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