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
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
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
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
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旨:關於受刑人先犯結夥搶劫罪,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因脫逃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結夥搶劫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
逃罪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脫逃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起
算一案,謹擬具見,報請 核示。
說明:一 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二十三日澎檢尚執字第一
二七五號函報:「本處於六十八年九月受理受刑人沈某脫逃乙
案,該受刑人所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復
犯犯脫逃罪,經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前開二罪因不合數罪
併罰要件,本應接續執行,惟因當時執行無期徒刑,無法預計
脫逃罪應接續執行之期間,故檢察官無從開具脫逃罪之執行指
揮書,且既執行無期徒刑,自無從執行他刑,乃函知監獄不執
行脫逃罪。嗣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該受刑人因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逃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脫
逃罪部分依法自應執行,惟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算?不無疑義
。」
二 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
行他刑,固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惟係指合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而言,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先犯結
夥搶劫罪 (判處無期徒刑) ,既與脫逃罪 (判處六月) ,不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於執行
結夥搶劫罪之無期徒刑,既不生不執行他刑 (脫逃罪) 之問題
。脫逃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先執行,其
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