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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2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決字第 20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
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
方監護…」暨「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及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監護扶養,生母遷
離夫家兩年後,生父於意外中死亡,揆之上述判例意旨,其生母如未改嫁
,且無其他不能監護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似仍應由其生母監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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