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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
    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
    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
    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
    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
    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
    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
    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
    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
    ,如其真意係指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泉興等
    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
    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廿
    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泉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
    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
    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
    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脫廿八日,則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
    其他繼承人即黃泉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
    昭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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