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
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 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
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係起自
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
時起。再者,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
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 本件被繼承人黃廉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生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依前所述,其繼承人繼承權
之拋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依
來函所附黃廉之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示,彼等七人
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同時拋棄繼承權
,如其真意係指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黃泉興等
七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不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直到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者,依前所述,繼承權拋
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起自四十年三月廿四日,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廿
八日已逾二個月,故黃泉興等七人不得再拋棄繼承權;如其真意係指
被繼承人雖於四十年三月廿四日死亡,惟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十
七年一月廿八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者,繼承權拋棄期間二個
月之計算,應起自七十七年一脫廿八日,則繼承人黃泉興等七人於七
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
其他繼承人即黃泉發 (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之繼承人黃
昭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似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