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所謂之童養媳 (俗稱媳婦仔) 與養女之不同
全文內容:一 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 (俗稱媳婦仔) 與養女,
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男子為目的,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
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對養家發生擬制
血親關係。惟二者之身分關係非不可互為轉換,如一方之身分關係具
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者,仍可轉換為他方之身分關係 (參照
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一二五頁至一二八頁
及一五四頁) 。
二 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日據時期以非戶主身分死亡,林○蘭於明治四十
年七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媳婦 (仔)(據來函所附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七八地一字第三七三三八號函說明二、稱:案
附林○蘭戶籍謄本續柄細別欄註記為「林○媳婦」應為「林○媳婦仔
」之誤) ,而林○蘭於大正七年四月廿五日招婿林○,林○棟先生等
係其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蘭之身分究係養女或童養媳,或其
身分有無轉換,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
認定之。如經認定係養女或已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身分,則林○蘭為
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林○於日據時期以非戶主身分死亡所遺之
私產有繼承權;如林○蘭之身分經認定僅係童養媳,且未轉換為養女
身分者,因非林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所遺之私產,自無繼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