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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11.07 20:20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11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七三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
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
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
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之法令規
定辦理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全文內容: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七三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 ,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
          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
          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
          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之法令規
          定辦理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5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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