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9 04:54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律字第 06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
,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
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
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
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
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
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雖得申請
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僅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
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致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全文內容: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
          ,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
          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租人原於承
          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因開闢道路而拆除,所餘之國有土地為不能單
          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承租人既無法重建房屋,則該國有土地出賣時,
          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承租人似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至於承租人依「國有
          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雖得申請
          承購該國有土地,惟該作業程序僅係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
          並無類似之規定,而該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由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致本件國有畸零地似應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96-8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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