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屢經通知而自始均未至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並經
請警方或觀護人訪查著,且期間已逾應執行期間達 1 年以上時,可否視
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主 旨:關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屢經通知而自始均未至地檢處報到,並經請警
方或觀護人訪查無著,且期間已逾應執行期間達一年以上時,可否視為違
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節,仍應依本部前
函提示,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請查照並轉行。
說 明:一 依據本部「七十八年度觀護人訓練研習會」討論議題十八改進辦法一
、之2決議辦理。
二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三 關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規定。其
情節是否重大,本部已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法 75 保字第四一六
號函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個
案及具體情形決定,不宜訂定統一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