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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1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監字第 85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各強制工作場對於二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報請停止執行,經本部核准後,
應注意辦理之事項案
主    旨:提示各強制工作場對於二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報請停止執行,經本部核准
          後,應注意辦理之事項,請  查照。
說    明:一、前揭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停止執行,奉核准後,各有關強制工作
              場應即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
              四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應付保
              護管束。  
          二、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檢察官應即發釋票,將該受處分人
              釋放,並填發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命該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內前往戶
              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三、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其到案執行徒刑,若該受處
              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
              十四條之二各款情事之一,或無再犯罪之情事者,各強制工作場依據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
              必要者,始得依據執行保護管束者檢送之資料,報請檢察官參酌,是
              否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
              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手冊(87年2月版)第 296-297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288-289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265-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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