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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參字第 23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一  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
    董事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決議,效力如何,法律無規定,通說則認應
    屬無效。決議既屬無效,自不因其是否在公司重整前為之而有不同。
二  次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重整,如有改組或發行新股之必要,應訂明於重整計劃。
    其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
    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似尚不得僅由重整人自行決定。
全文內容:一  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
              董事違反前開規定所為之決議,效力如何,法律無規定,通說則認應
              屬無效。決議既屬無效,自不因其是否在公司重整前為之而有不同。
          二  次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重整,如有改組或發行新股之必要,應訂明於重整計劃。
              其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
              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似尚不得僅由重整人自行決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84年6月) 第 484-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