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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3.06 03:10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參字第 201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條約具有國內法上之效力,依憲法及若干立法例判定,條約與法律有所牴
觸時,宜以條約優先適用
主    旨:行政院 77 年 9  月 29 日第 2100 次會議交議關於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
          先順序問題,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77 年 10 月 11 日台 77 內字第 27502  號函。
          二、檢附本部對該問題之研究意見乙份。

附    件:法律與條約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
          一、關於條約 (包括具有條約性質之協定、協約、公約、宣言、規約、決
              定書……等) 在國內法上之效力,各國依其憲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並未一致。惟大多數國家均承認條約原則上具有國內法上之效力,具
              其效力應高於法律,或與法律之效力相同。
          二、條約在我國是否亦有國內法之效力,我憲法及有關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亦未作成任何解釋。惟由憲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觀之,經立法院議決通
              過之條約,似應認其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
              。又條約須係自動履行者或有自動履行之條款 (Self-executing tre
              aties or provision) 始能直接在國內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條約僅
              作原則性之訂定,則非待行政或立法機關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尚無法
              為法院、一般行政機關或人民所適用或遵行。
          三、條約在我國既宜視為與「法律」具同等效力,則如條約之內容與法律
              之規定相牴觸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何?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
              定之精神以觀,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原則上似宜以條約之效力為
              優。我國歷來若干立法例 (如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
              公布之防空法第三條第二項、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總統令公布之
              引渡法第一條) 、法院判決 (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
              刑事判決) 及實務界解釋 (如司法院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前司
              法行政部訓字第四五九號訓令、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七二
              )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 均持此一見解。惟若條約批准於法律公布施
              行之前,而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時,是否仍應優先於法律適用,似值
              得研究。原則上,一國政府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之法律,故在解釋
              上,應儘可能推定立法機關不願為與條約有牴觸之立法。
資料來源:
「大偉法律叢書系列」-最新實用六法全書(93年10月版)第 857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221-2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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