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 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
全文內容: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
自用住宅用地後,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依其性質,既非專屬
於該土地所有人財產上之權利,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不得繼承,依民法前揭
規定,似得為繼承之標的。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九三七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