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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8 06: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74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有關繼承辦理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日據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財產
              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家祖之財產 (簡稱家產) 或屬家族私有之財產 (
              簡稱私產) 而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屬家產者,其繼承人之順位為
              : (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因其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限於被繼承
              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故如有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亦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
              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私產者,其繼承順位為: (一) 直系卑親
              屬; (二) 配偶; (三) 直系尊親屬; (四) 戶主,其第一順位之直
              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得繼承,故如有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而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代襲財產繼承人,無論是被代襲人之
              直系男性卑親屬或直系女性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參照前司法行政
              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四四九頁、第四五二頁) 。
          二  又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係屬日本國籍,依當時之日本國籍法第十八條
              規定,日本人為外國人妻,而取得夫之國籍時,喪失日本國籍;復查
              戶主喪失國籍者,因不得設定本籍,戶主之身分亦隨之喪失,其在法
              律上已不得享有戶主之權利,故於喪失國籍時戶主繼承因而開始,惟
              此時喪失國籍者尚生存,並無拋棄一切權利之意思,故援引日本民法
              繼承編為條理之結果,戶主繼承之標的限於 (一) 戶主權; (二) 屬
              於戶主繼承特權之物,即家譜、祭具與墳墓等; (三) 特留分; (四
              ) 其他特定指定之財產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四一八、四七七頁) ;除此之外,均屬該喪失國籍者之私產,不在
              因喪失國籍而開始的戶主繼承之標的之列。  
          三  本件被繼承人陳○美於日據時期 (民國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係以戶主
              身分死亡當時並無直系男性卑親屬,由其養女陳○珠繼承其戶主身分
              ;惟有關財產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即其次男陳○
              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尚遺有直系女性卑親屬劉陳○,故本件如何
              繼承,應視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或私產而定。該遺產如屬家產者,
              依前開說明二,劉陳○並無代襲繼承權,故僅得由戶主繼承人陳○珠
              全部繼承,而陳○珠於民國二十一年與福建省俟官縣陳○祥結婚,依
              當時我國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我國國籍,並依前開說明三,喪失
              日本國籍,其戶主繼承因而開始,陳○珠所繼承之遺產,如非屬前開
              說明三所列戶主繼承之標的者,均屬其私產,不在因其喪失日本國籍
              ,而開始戶主繼承之標的之列,從而陳○珠身陷大陸如已死亡,則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不得由劉陳○之繼承人主張繼承;如該被繼承人
              陳蔡○之遺產係屬私產者,依前開說明二,應由被繼承人陳蔡○之孫
              女劉陳○本於代襲繼承而與陳○珠共同繼承,從而劉陳○代襲繼承其
              父陳○根之應繼分之部分,自得於劉陳○死亡 (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四
              日) 後,由其繼承人即劉○義等 (詳見所附繼承系統表) 再轉繼承,
              至於陳○珠繼承之部分,僅得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不得由
              劉陳○之繼承人主張繼承。至於本件被繼承人陳蔡○之遺產究屬家產
              或私產,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409-4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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