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所謂「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祇須有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又其所謂「筆記」,係指代筆人親自執
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
而非由代筆人執筆,此綜觀上開法條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鄭王免之代筆遺
囑內容未由遺囑人明確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惟遺囑文係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遺囑文後並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自行簽名,與上開法條「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及「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該遺囑前段稱
「..贈與」,後段稱「..單獨繼承」,遺囑人真意如何,應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惟不論經認定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如其他繼承人因該遺
囑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參考學者通說,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行使扣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