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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84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之行使,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限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為限。除此之外
,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即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變更登
記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柯○○真等五人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似不得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之行使,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限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為限。除此之外
          ,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即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變更登
          記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柯○○真等五人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似不得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