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之行使,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限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為限。除此之外
,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即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變更登
記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柯○○真等五人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似不得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之行使,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限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為限。除此之外
,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即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變更登
記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問題,似非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至四項規定所能涵蓋,應無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柯○○真等五人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似不得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應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