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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3.10 02:59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31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
    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
      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
      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
      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
      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
      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
      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
      ,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
      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
      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
      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
      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
    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
    、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
    ○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
    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全文內容: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
              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
                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
                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
                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
                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
                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
                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
                ,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
                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
                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
                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
                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
              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
              、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
              ○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
              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99-3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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