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
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
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
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
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
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
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
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
,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
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
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
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
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
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
、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
○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
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
全文內容:一 關於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
養人對於其生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謹列述如后
:
(一)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詳言之,即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無扶養義
務,亦無遺產繼承權。又配偶之一方於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除
亦經配偶之他方收養外,即使該配偶之他方原係該養子女之生母,
亦不因嗣後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其與該養子女間停止中之權利義務,
故該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乙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作反面解釋,養子女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揣其立法目的,係不欲使子女與其本生父
母及養父母間同時存有雙重實質內容相同之親子關係。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
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
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
,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
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
關係,顯非人倫之常。至於養子生母之親子關係,尚須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再依上開規
定辦理收養,如此法律解釋,似過於迂迥,故於此情形,宜參照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為生母與出養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其與出養子女之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
對其生母之遺產,似仍有繼承權。
二 以下兩說,多數認為乙說較合情理。如係乙說,則本件被收養人許○
治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許○河收養後,與其本生父母陳○興
、許陳○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處於停止狀態,惟與其生母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似因養父許○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生母許陳
○完結婚而回復,故許○治對其生母許陳○完之遺產仍有繼承權。但
如當事人對其間之繼承權有爭執者,自以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