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栽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前開執
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嗣後此類案件,
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49 令刑 (二)
字第一七四三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
徒刑期間,且現仍於該罪執行中之案件,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
知原執行檢察處指揮官更換執行指揮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
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
主 旨:關於貴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 75 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第 15
號提案研討結論,應否溯及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行。
說 明:一、復貴處 76 年 11 月 17 日檢彥執字地 36388 號函。
二、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裁
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
算,業經前開執行業務研討會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
。嗣後此類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 49 年 4 月
13 日台 49 令刑(二)字第 1743 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
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徒刑期間,且現仍在監執行該罪之案件,
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知原執行檢察處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
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