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以金錢購買假居留證及假護照並已著手使用,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本部
檢察司意見如左列。按居留證及護照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
書,惟因其行使可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二種情形,故
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應否負刑責亦有所不同,茲分述如次:
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
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刑法第三條參照) 行使所買受之假居留證、
假證照,不問係中華民國之假居留證或假護照,如行使者如係偽造、
變造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刑責,但如其並不
知係偽造、變造者,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行使所買受之假護照,如行使者知係偽造、變造者,且有明顯事證足
認為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仍得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刑罰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十八年度第一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參照) 。
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即除前開一中所述以外之區域) 行使所買受之假
居留證、假護照,除假居留證、假護照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包括刑
法第三條所定之領域及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之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 偽造、變造者,而行使者與偽造、變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行使者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外,餘依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之反面解釋,均無法以偽造文書
罪相繩。
三 以上係就單純行使假居留證、假護照者分析其有無刑責,但因居留證
、護照之使用牽涉相關問題甚多,故使行便者尚有其他行為,仍應就
具體情形判斷其應否負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