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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決字第 90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4、1065 條等規定,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始提出改從
父姓者,如能認定結婚及撫育等相關事實,似可依姓名條例第 5  條規定
準其改姓

全文內容:本件蔡○○於生父與生母均已亡故後,方提出改從父姓之申請,因前開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設有期間之限
          制,如能認定其生父與生母曾結婚之事實或其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則
          似可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準其申請改姓。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