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法七六律字第二四七一號函意旨,係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為之解釋,其適用範圍,請參照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至私立學校教育人員,可否兼任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委員, 現行法令,尚無限制。惟是否遴聘其擔任調解委員,請參酌實施鄉鎮市調 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二之規定,依實際情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