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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4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保字第 84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解嚴後移送司法機關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如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認
定之
主    旨:關於解嚴後原由軍事監獄交警察機關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應移送司法機
          關繼續執行者,由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繼續執行,而由
          承辦之檢察官重新簽發指揮執行書,交觀護人執行之。如認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由警察機關執行為適當時,應由檢察
          官依職權認定之,並請警察機關按月將執行月報表陳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處檢察官,以利業務之推展。請  查照並轉行照辦。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773 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手冊(87年2月版)第 2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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