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所詢疑義,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七五) 秘臺廳 (
一) 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復略以:
一 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
成立要件之一。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於書立兩願離婚後,至辦理離
婚戶籍登記前,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同時第三人對其身
分關係更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因此僅書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
名之兩願離婚書,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若當事人雙方,經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仍願離婚,並已於調解離婚書上訂明雙方願協
同辦理戶籍登記等字樣,自可認為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堅決,再無冷
靜考慮之必要,法院據此而為核定,尚無不合。
二 調解離婚書,既表明兩願離婚之意旨,且記載雙方願協同辦理離婚登
記之字樣,如其他調解內容又無與法令牴觸等依法不應核定之情事,
法院應依法速予核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離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其性質
,猶如訴訟上之和解離婚,為兩願離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後段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此際當事人之一
方可憑核定之調解書,逕行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