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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8.20 14:08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86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
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囚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
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盧○清與盧林○娥依
報載廣告親往專辦婚姻協議恣書處訂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證人係
由代書填寫並蓋章,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
前述說明,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全文內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
          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囚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
          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盧○清與盧林○娥依
          報載廣告親往專辦婚姻協議恣書處訂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證人係
          由代書填寫並蓋章,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
          前述說明,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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