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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58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七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二九五號函略以:「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
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
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重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
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裁
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聲請
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法登記之財產,應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財產保全處分之事由,方足適法。三、前項保全處分之登記
,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
登記』,與該院前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之『查封登記』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應可併存。至其效力為何?則依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七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二九五號函略以:「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
          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
          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重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
          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裁
          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聲請
          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法登記之財產,應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財產保全處分之事由,方足適法。三、前項保全處分之登記
          ,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
          登記』,與該院前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之『查封登記』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應可併存。至其效力為何?則依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4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