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有關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監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院之管轄地區言,應係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處;惟貴監台北分監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則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
二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具保事項,改由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其應用
保證書內容,自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記
載保證人應注意之事項。
三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尚未期滿,如病已痊癒,應由監獄書面通
知保外受刑人或其保證人,限期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並將通知書
副本送地方法院檢察處,其不於期限內報到者,地方法院檢察處應作
適當處理。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於保外醫治尚未期滿,如有緊急情況必須收回
時,監獄應檢具事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並報部備查。
四 監獄每月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時,如發現有逃匿等情事,有即時追查
保證人之必要,應連繫地方法院檢察處迅速辦理,並函報本部備查。
五 保外醫治、待產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滿前,如自動回監執行其殘餘刑
刑期,應即命其先向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滿前,如經醫院通知其出院時,參照前
述第三項處理。
六 核准保外醫治一個月,期滿尚未痊癒,經監獄報准展延保外醫治,地
方檢察處以前簽發之釋票仍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