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示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切實依照有關規定,協調所在地警察機關就
近予以察看,加強監管,以策安全
主 旨: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切實依照有關規定,協調所在地警察機關就近予
以察看,加強監管,以策安全,請查照。
說 明:一、參照內政部警政署本年 10 月 16 日警署刑(偵)字第 5428 號函建
議辦理。(原函所列逃犯李某及林某,執行機關早已追保在案。)
二、各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如有棄保逃匿情事,應即依照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 73 條第 5 款暨第 74 條之規定,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
檢察官依法追究其保證人責任,以命令沒入保證金,並即發布通緝。
三、嗣後各監獄應切實依照前開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之
規定辦理。即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如有逃匿或偷渡出境之虞者,應
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轉請出入境管理局及治安單位協助。其經指定醫院
住院治療者,除執行監獄應經常派員察看外,並應與醫院當局或當地
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執行監獄典獄長
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 1 次,並協調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
近察看,以茲加強監督。
四、保外醫治受刑人逾期未回監獄,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即依職
權收回監內執行其殘餘刑期。
五、以上各點,法令本有明文規定,以往亦係如此辦哩,今後仍應切實照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