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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6.15 18:35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86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所謂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善意受
讓之現占有人而言,故該條規定惟於真正權利人對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
物時,始有適用。如係拾得遺失物之本人,則其對真正權利人所負之返還
義務,仍應依照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
          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
          同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所謂得向「占
          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而言,故該條規定惟於真
          正權利人對善意受讓人 (係指由尚未經法定程序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之拾得
          人善意受讓者而言) 請求回復其物時,始有適用。如係拾得遺失物之本人
          ,則其對真正權利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仍應依照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
          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六十五函刑字第○八一八七號函
          :「一、民眾拾得之機車,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者,應查明發還被害
          人,其因不能確知孰為被害人而無從發還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
          應為失主提存…。二、如拾得之機車,無從認定係贓物者,則應依民法有
          關遺失物之規定處理。……」其意旨係指於拾得人未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
          之規定原始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之前,該拾得物足以認定係贓物者,始應查
          明發還被害人或為失主提存。如該拾得物無從認定其係贓物,或於拾得人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始發見其係贓物者,則仍應依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
          規定辦理。本件屏東警察分局受理居民李○儉拾得牌號九一-三○二○號
          福特乳白一六○○西西小自用貨車乙輛,發現其係贓車既在拾得人已依民
          法第八百零七條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之後,則拾得人已依法原始取得該車
          之所有權,似不容原所有人再請求回復其物。至於該車未及時發見其係曾
          經申報失竊在案之贓車,處理有無疏失之處,事屬貴管權責,本部未便表
          示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155-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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