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監護職務之委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須因特定事項,於
一定期限內為限。本件未成年人黃○成、黃○凱之生父已死亡,其生母固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六日分別出具委託書,委託翁親黃○懷行使對
其二子之監護權,惟該委託書似為一般概括之委託,並非以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間內為限,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似有不符。又查法定監護
人之設置,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前提。來函所附資料,生父黃○祥已死亡,生母
黃林○妹則以需在外工作貼補家用為由願意放棄監護權,惟黃林○妹既尚
健在,則其有無長期遠行在外以致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似應依事實認定
之。
全文內容:查監護職務之委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須因特定事項,於
一定期限內為限。本件未成年人黃○成、黃○凱之生父已死亡,其生母固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六日分別出具委託書,委託翁親黃○懷行使對
其二子之監護權,惟該委託書似為一般概括之委託,並非以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間內為限,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似有不符。又查法定監護
人之設置,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前提。來函所附資料,生父黃○祥已死亡,生母
黃林○妹則以需在外工作貼補家用為由願意放棄監護權,惟黃林○妹既尚
健在,則其有無長期遠行在外以致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似應依事實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