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祭祀公案派下員經公告確定,仍可拋棄派下權,惟其效力不溯及既往
全文內容: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如「臺灣私法」所述,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絕對不得處分或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
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遂可
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始
生效力。換言之,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其應繼
分應歸屬於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
缺乏戶籍依據時,行政機關始以公告方式發起證明,而此證明僅係提供登
記機關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四○至第七五四頁) 。故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縱經公告確定,似仍可
拋棄其派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