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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2.25 13:17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19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一  遺失物經拾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報告並交存於警
    署或自治機關後,於第八百零七條所定六個月法定期間內 (依學者見
    解,應自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 ,所有人 (包括其他有受領
    權人) 未認領者,拾得人自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時起,即依法律規定自
    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 (參考史尚寬著「物權法論」頁一二
    三) ,警署 (或自治機關) 負有交付該遺失物 (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
    ) 與拾得人歸其所有之義務。警署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拾得人之居
    所而無從通知其領取時,實務上因意思通知 (準法律行為) 得準用意
    思表示 (法律行為) 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
    例) ,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期限領取之通知 (準用民法第九
    十七條) 。公示送達所定期限屆滿,拾得人仍未領取者,警署得以受
    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提存所 (提存法第四條
    ) 辦理提存;亦得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如辦理提
    存,警署仍應為提存之通知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或附具
    提存通知書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提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三項
    ) ,自提存後經過十年,拾得人未領取者,該提存物 (拾得物) 即歸
    屬國庫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如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
    得物,則拾得人之交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  (參考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頁一一○) ,警署得以時
    效消滅為抗辯,將拾得物歸入國庫。本件問題 (一) 似可依上開規定
    辦理。
二  拾得遺失物以「發見」並「占有」遺失物為要件。本件問題 (二) 計
    程車乘客於車內拾得財物,委交駕駛人代為報警招領,是發見並占有
    遺失物,顯係該計程車乘客,應以其為拾得人。該計程車乘客雖未透
    露姓名,仍自駕駛人代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六個月期間屆
    滿時,依法律規定自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警署因拾得人
    未透露姓名致無從通知其領取拾得物者,得以「不能確知孰為權利人
    而難為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存之;或由警署
    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其處理程序與說明一段後同。
三  按拾得遺失物,性質上為無因管理之一種,除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外,
    應補充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而所謂遺失物,民法上並無明文限制。
    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拾得支票,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問
    題 (三) 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已逾付款期限,但
    發行未滿一年之支票」,對該支票,因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
    付款,發票人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
    據法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六條) 。執票人並未喪失票據
    權利,該支票仍具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拾得人除得逕報告並交存該
    支票於警署外,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執票人 (本人) 之
    方法 (施行細則一七二條) 為保全該支票,代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
    免罹於時效,以所得款項依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但該支票遺失
    後,如經執票人為止付之通知並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者 (票據法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在此限。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
    如係指「自發票日起算發行已滿一年之支票」,因發票人得為時效抗
    辯,付款人對之不得付款。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
    仍有受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六條) 但此權利並
    非票據權利 (非票據關係) ,非拾得人所得代為行使。拾得人僅得將
    該支票本身,依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
全文內容:一  遺失物經拾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報告並交存於警
              署或自治機關後,於第八百零七條所定六個月法定期間內 (依學者見
              解,應自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 ,所有人 (包括其他有受領
              權人) 未認領者,拾得人自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時起,即依法律規定自
              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 (參考史尚寬著「物權法論」頁一二
              三) ,警署 (或自治機關) 負有交付該遺失物 (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
              ) 與拾得人歸其所有之義務。警署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拾得人之居
              所而無從通知其領取時,實務上因意思通知 (準法律行為) 得準用意
              思表示 (法律行為) 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
              例) ,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期限領取之通知 (準用民法第九
              十七條) 。公示送達所定期限屆滿,拾得人仍未領取者,警署得以受
              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提存所 (提存法第四條
              ) 辦理提存;亦得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如辦理提
              存,警署仍應為提存之通知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或附具
              提存通知書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提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三項
              ) ,自提存後經過十年,拾得人未領取者,該提存物 (拾得物) 即歸
              屬國庫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如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
              得物,則拾得人之交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  (參考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頁一一○) ,警署得以時
              效消滅為抗辯,將拾得物歸入國庫。本件問題 (一) 似可依上開規定
              辦理。
          二  拾得遺失物以「發見」並「占有」遺失物為要件。本件問題 (二) 計
              程車乘客於車內拾得財物,委交駕駛人代為報警招領,是發見並占有
              遺失物,顯係該計程車乘客,應以其為拾得人。該計程車乘客雖未透
              露姓名,仍自駕駛人代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六個月期間屆
              滿時,依法律規定自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警署因拾得人
              未透露姓名致無從通知其領取拾得物者,得以「不能確知孰為權利人
              而難為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存之;或由警署
              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其處理程序與說明一段後同。
          三  按拾得遺失物,性質上為無因管理之一種,除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外,
              應補充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而所謂遺失物,民法上並無明文限制。
              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拾得支票,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問
              題 (三) 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已逾付款期限,但
              發行未滿一年之支票」,對該支票,因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
              付款,發票人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
              據法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六條) 。執票人並未喪失票據
              權利,該支票仍具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拾得人除得逕報告並交存該
              支票於警署外,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執票人 (本人) 之
              方法 (施行細則一七二條) 為保全該支票,代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
              免罹於時效,以所得款項依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但該支票遺失
              後,如經執票人為止付之通知並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者 (票據法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在此限。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
              如係指「自發票日起算發行已滿一年之支票」,因發票人得為時效抗
              辯,付款人對之不得付款。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
              仍有受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六條) 但此權利並
              非票據權利 (非票據關係) ,非拾得人所得代為行使。拾得人僅得將
              該支票本身,依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153-155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