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 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屬強制規定,雖有兩造當事人之 同意,其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亦不得受其聲請。惟前開規定中所稱之「 居住」,重在居住之事實,而不以戶籍上所設之「住所」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