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據報:少數受刑人或被告之親友在監所接見時使用手(暗)語。有違接見
規定,應予禁止。
說 明:一、依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接見應用中國語言,外國籍或無國籍久之人犯得使用所屬
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不得使用暗語。
二、各監所接見受刑人或被告,應用本國語言。聾啞人接見使用手語應於
申請接見時併予聲明,以後對受刑人被告之接見,除聾啞人得用手語
外,非聾啞人(聽人)應禁止使用手語(勢),暗語(號)。負責監
視(聽)之戒護人員,應之即停止其接見,並將實情記載於接見記錄
表內,以備查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法矯字第 109040049
2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