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捐者,
稅捐稽征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征機關之「通知」能
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
。
二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
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
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
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征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
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
。因此稅捐稽征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
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