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及子女四人,除由配偶依法繼承外, 其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者,揆諸前述說明,似可由被繼承人之孫辦理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