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宜否兼任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疑義案,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任為宜。
1.本筆資料,與銓敘部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4181 2 號書函,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