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因而受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款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為故意之殺害行為因而受刑之宣告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惟處刑宣告
之判決,於繼承開始後確定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權之效力。
故本件繼承人甯○民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依照上述說
明,甯○民應溯及於被繼承人甯○章死亡,繼承開始時 (即六十八年
八月廿五日) 喪失繼承權。
二 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參照行政法院五十
九年判字第五五三號判例) ,故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須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為限。本件辦竣之繼承登記,是否具有上開規則所定登記
錯誤之情形?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部未便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