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某君台灣省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其遺產之
繼承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
二 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
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四一六頁) 。如戶主無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無法定繼
承人時,其財產應由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承繼 (同上第
四四九頁、第四四○頁) 。來函所稱「戶長」,如係日據時期所稱之
「戶主」,則某君生前為戶主,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母
繼任為戶主,即不問其母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對於
某君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至於某君之兄弟,在此種情形並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