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西德籍H. G. 在德國原有妻室,又在我國與我國國民謝○珍女士重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
件,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經查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雖規定
重婚僅得撤銷而非無效,惟西德婚姻法 (Ehegesetz)第二十條既規定
重婚為無效,顯見其欠缺成立要件所生效果較為嚴重,從而本件結婚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兩國法律之結果,即應認為無效。
二 本件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在西德,依西德婚姻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無效者,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之,前婚配偶與
後婚配偶均得提起無效之訴,謝○珍女士如向西德法院起訴,則其可
得請求賠償等事項,參照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似應依離婚之
例定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