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119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一  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本件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踐行清算程序中,依同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裁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
    予駁回,揆諸首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解散之公司已無進入破產程序
    ,而應踐行法定清算。按清算人與解散之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有
    償任之規定 (因清算人執行職務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五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一三條及第三二四條、第三二五條、第一九二條第三
    項參照。) 倘若清算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遭法院駁回,致解散
    之公司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即不能謂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有何等不法行為致其責任不能解除。據前所敘,本件清算人已依法執
    行職務並將清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請算程序完給,其
    責任即行解除。
二  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
    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三一條第四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條參照)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