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是以計算繼承權之拋棄期間,應不計入其知悉得繼承之首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