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
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 (參見日
據時期之日本大正八年四月本保第四八○號之一警察通牒,載於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七十二頁) 。從而妻如未與夫共同為收養行為,則收
養關係僅存在於養母與養子女間,亦即該收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收養之夫
。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已故黃○市於明治四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高○士結
婚,高○士死亡後,復於大正九年八月九日招夫高○樹,嗣於大正十四年
九月廿五日收養高○尾為養女,高○樹於昭和八年七月廿七日死亡,除此
之外,並無高○樹與高○尾間收養關係之記載,如不能證明該收養係由黃
○市與高○樹共同為之,則高○樹與高○尾間尚不發生養父養女關係。依
上說明,高○尾對於高○樹之遺產似無法定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