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貴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祺辦事處函述情節,焦君既非獨子,
則其母顧○如女士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焦君與其兄弟姊妹多人平均繼承。
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兼有在台與身陷大陸者,其在台繼承人得以保
證方式,就被繼承人在台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參見附送
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四六七五號函資料影本)
。本件焦君係持用匪偽護照之大陸留美學生,顯非在台繼承人,得否
比照辦理,宜請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 貴屬用以簽證之FORM C- 10 授權書,似僅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而
已。如其授權事項在法令上無法辦理者,縱予證明,仍然無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