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要求納
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
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國有財產局具領,如經
納稅義務人同意出具者,似係以附有「抵繳之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停
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行為,該筆抵繳之土地如經政府公告徵收,則其條件成
就,即發生債權 (地價補償費受領權) 移轉之效力。惟以不動產抵繳遺產
稅或贈與稅者,其應行具備之各種文件,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予以規定,來函所述情形,似以修正該細則
為宜,俾能有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