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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1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25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一  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
    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
    同時移轉於提存所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 ,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
    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
    履行完成。
二  周○彥等如認施○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
    途徑訴請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1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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