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 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 同時移轉於提存所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 ,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 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 履行完成。 二 周○彥等如認施○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 途徑訴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