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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4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爭
    議進行之仲裁,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同法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
    不得牴觸同法及商務仲裁條例。查對於辦理仲裁事件之機關,證券交
    易法並無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自不得為牴觸商務仲裁條例之
    規定。按商務仲裁條例有關條文立法意旨觀之,非商務仲裁協會之機
    構,不宜辦理仲裁事件。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依左列途徑
    產生仲裁人仲裁之:
 (一) 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
      人;如當事人選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
      書六十八條參照) 。
 (二) 當事人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
二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及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仲裁人
    ,僅須具備商務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即可,不以經過商
    務仲裁協會登記為仲裁人為要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