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
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
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
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
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
○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
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
以裁定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