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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3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
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
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
    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
    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
    ○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
    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
    以裁定禁止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8、10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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