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早已完成之時效事實,無從予以公證
第二則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僅得就當事人在其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其親自所
見之私權事實為之
全文內容:公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為公證之時效事實,係指當事人對於現
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言。其早已完成之時效事實,則無從予以公證。
一 查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
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因此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
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
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公證書之內容
,若須調查證據並依所得心證始得認定之事實,則與法院受理訴訟事
件,認定事實之程序無殊,尤非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之公證程序所當
為。
二 本部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 (66) 函民字第二五七八號函所示:請求
人以其占有第三人土地建築房屋已數十年,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
地上權存在者,固屬不應准許。惟若當事人係請求就現在「以所有之
意思」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動產
」或「未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公證者,公證人即得就請求人之陳述與
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此與證明
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迥不相同。
三 公證人辦理請求公證占有不動產事實之事件時,宜囑託地政機關實地
測量,繪具測圖存卷,以期詳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