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監獄以編級受刑人,經法院借提寄禁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期間,如何考核其
處遇案
說 明:一、法院向監獄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應儘可能於當日送回原監,其因案
情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者,以寄禁漁所在地之監獄為宜,本部六
十二年八月十七日(62)函監字第○八七○二號函已有規定(見監所
法令彙編第二四二頁)。
二、法院或檢察官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事實上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
,而因監獄距離法院較遠,必須將受刑人寄禁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時,
提借機關應將不能於當日送回原監之事由,分別函知原監獄及寄禁之
地方法院看守所。
三、原監獄收到前開通知後,應將受刑人受累進處遇情形,及各項成績考
核表,函送受寄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地方法院看守所應督導該
受刑人參加作業,所有各項成績分數及獎懲情形,地方法院看守所並
應按月函送原監獄依法辦理。
四、前開代為考核者如係未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地方法院看守所亦應詳
加考核,所有資料於其回監時,專案函送原監獄參考。